健力宝集团追讨5100万平安股权的法律思考

2009-04-27 12:03:15 作者:lqj 来源: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健力宝集团追讨5100万平安股权的法律思考

健力宝追讨5100万平安股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各大媒体称此5100万平安股为健力宝集团“最后的一根救命稻草”,目前为止健力宝集团负债累累,广州标志性的建筑健力宝大厦险遭查封拍卖。但一审结果判决健力宝集团败诉,健力宝集团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有三:一是5100万平安股权祝维沙没有支付对价,二原健力宝董事长张海无权将健力宝健康产业持有的5100万平安股转让给金裕兴,三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不妥之处,即健力宝集团提交的70多项证据审判中提到的证据不到10个,多个没有采纳的证据对案情有重要影响。
如何评判健力宝的诉讼理由?
一、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一般可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须符合以下三个构成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股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根据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关键在于第二点祝维沙是否支付对价?第一点祝维沙取得此股权是否善意?这也是本案中的关键。因此必须证明张海是以私人名义向祝维沙借款1.58亿元,而且必须证明祝维沙是明知张海是以个人名义借款。这样张海此举用5100万平安股以公款(健力宝)还私人欠款,才可以推定祝维沙取得股权时是恶意的。既然是公款不能还私人欠款,那么就能得出祝维沙的5100万平安股的取得未支付任何对价,即属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所有权人即健力宝集团。可见健力宝集团只有能证明恶意且未支付对价再次起诉的理由才有可能得到法官的支持。
二、公司高管、股东等侵害公司利益时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法》第六章专门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进行了详尽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如祝维沙系该股权实际交易双方即健力宝健康产业与金裕兴的实际控制人属实,那么该交易可以称为利用关联关系的交易。该交易行为最直接的受害者是健力宝集团,也损害了作为股东的佛山三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利益并且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佛山三水国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公司在经营过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高管、董事、监事等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人的权力上的制约、监控成为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高管违法违规的事屡见不鲜,因此国家在法律上、公司在章程与制度上、个人在道德上建立起一套配合得合理、合法、严密的监控体系非常重要。
三、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与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与七十九条,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审查核实并将采纳与否的理由记载于裁判文书中。
健力宝集团提出的70多项证据只有10几项证据审判文书才提到,如果属实,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地方。如果该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实体即本案的判决那么就必须更正甚至启动再审程序了。从法律实务来看,我们必须重视程序,程序公正才有实体公正。
从健力宝集团的再次起诉理由看,维权之路依然很长,要做的工作还很多……本案告诉后来者,在企业的管理中必须规范、必须守法,否则轻则带来财产损失重则造成企业的破产。本案是个沉重的例子,一个民族品牌汲汲可危,健力宝集团的轰然倒下一定不是国人所愿看到的事,但“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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