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公司法务问题较多,呈各种形态表现,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日前发生“圣奥系”涉嫌股权诈骗一事,给我们带了一些思考。
案情:
“刘婧”是上海圣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圣奥”)董事长,同时,她也是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圣奥”)的实际控制人,经查证“刘婧”非高干身份而是浙江东阳的村民金月异。
下面是其股权转让的过程。
2001年12月山东省菏泽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山东泰圣公司并实际控制山东圣奥公司,后山东泰圣将35%的股份直接交给了母公司江苏泰成。2004年10月6日,“刘婧“冒充高干身份以“虚拟出价”350万(签订协议后4个月内支付)骗取江苏泰成公司持有山东圣奥的35%股权,而当年该公司利税达5000万元。2006年3月又取得山东泰圣持的16%股权。2007年10月开始为谋求上市,“刘婧”先后在山东、江苏成立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壳公司”(该两公司因其身份问题受到质疑而未出现在股东名册中),意“借壳”引进外资达到“合资”之目的,而后以在江苏注册的“壳公司”江苏圣奥引进香港投资方的8700万美元,折算后3.706亿元人民币用作购买江苏圣奥的股权及相关费用,另2.002亿人民币用于对原股东的补偿。而恰恰在此时,由“刘婧”控制的上海圣奥神秘失踪了6亿元人民币,正好与引进的投资金额基本相符。于是股权诈骗的嫌疑浮出水面了,完全不能排除上海圣奥将资金转移至境外,再以合资名义进入,也不能排除“刘婧“是江苏圣奥引进的外资方的实际控制人。
这么做的好处在哪里呢?江苏圣奥某股东一语道破天机:“江苏圣奥及旗下企业的价值在40亿人民币以上,如果能上市,估计市值200亿-400亿元之间”。
针对以上案例,本律师从合同的效力方面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首先,“刘婧”的假冒高干身份骗取江苏泰成公司控有的51%股份当属无效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二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事件来龙去脉看,山东圣奥属国有控股企业,“刘婧”利用假冒身份取得股权,属于一种欺诈行为,而且取得股权明显不对价,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约定4个月之后给付350万元股权转让费是以一合法形式掩盖其意取得山东圣奥股权的非法目的(其10月取得股权而当年利税达5000万元)。
第二、如果查证属实,由于“刘婧”是上海圣奥的董事长,也是江苏圣奥的实际控制人。该股权交易实质上是“圣奥系”自编自导的自我交易行为,属于虚假引资行为,其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股权转让诈骗行为,玩弄股权,损害普通股东及国家利益,明显是无效合同下的无效交易行为。
第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一是诈骗、胁迫并损害国家利益,二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以上案例中各股权转让合同均无效,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就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八条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必然遇到各种各样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一方,首先应当注意合同的效力,如果一旦合同无效轻则重做、改正重则殃及企业的命运。据悉本案例中的“圣奥系”企业受到严重的影响,财务状态日益恶化,企业处于生死攸关之际。
“圣奥系”事件告诉我们,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分子应当严格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这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自由、平等、健康的发展和运行,企业在这种环境下才得以公平竞争、健康发展。另外该事件也在法律制度方面给我们带来了思考,当下我国的法律制度确实存在着不健全之处,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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